辐射安全许可证

四川省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 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要求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文件川环办发〔2016〕149号 四川省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要求(试行) 1. 总则1.1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要求, 规范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作业活动,确保辐射环境安全,制定本要求。1.2 本要求适用于在四川省境内从事野外(室外)使用放 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作业活动(以下简称野外<室外>作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文件川环办发〔2016〕149号 

四川省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要求(试行)

 

 1. 总则

1.1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要求, 规范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作业活动,确保辐射环境安全,制定本要求。

1.2 本要求适用于在四川省境内从事野外(室外)使用放 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作业活动(以下简称野外<室外>作业)的监管以及相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

1.3 野外(室外)作业的单位应树立正确的核安全观,贯 彻"持证作业、方案备案、严格管理、规范操作、确保安全"的要求。

1.4 环保部门以开展现场检查、监督检查的方式,加强监管,落实本要求。


2.基本要求

2.1 资质

2.1.1 野外(室外)作业的单位应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且许可的种类和范围内应包括开展野外(室外)作业活动。

2.1.2  野外(室外)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参加辐射安全培训并取得省级以上的培训合格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

2.1.3  野外(室外)作业活动单位至少有1名专职人员(对 于只涉及使用Ⅲ类射线装置、 IV 或 V 类放射源的可为兼职)负责辐射安全管理工作。


2.2备案

2.2.1 备案手续

(1)跨市(州)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的 单位,应当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前5个工作日,持 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向转入地市(州)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和作业方案(以下简称报备方案 ) 。

(2)放射源跨省转移到四川省使用的单位,还应当按照国 家要求在活动实施前10日内到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办理放射源异地使用备案手续。


2.2.2  报备方案内容

(1)作业所涉项目名称,时间和详细地点,作业工期,作业活动内容。

(2)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活度、类别、数量及 放射源编码。使用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类别、数量。放射  源与射线装置暂存及安保和辐射防护措施。配备监测设备名称、

型号数量等。 

(3)辐射安全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和职务,操作人员名单及其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4)单位制定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相关规章、制度。作业活 动操作规程、人员岗位职责、辐射应急方案(包括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联系方式)等。


2.2.3 作业结束

(1)在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转入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辐射安全评估报告。

(2)放射源跨省转移到四川省使用的单位,应当在使用活 动结束后20日内到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办理放射源异地使用备案注销手续。

(3)辐射安全评估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作业活动执行情况; 作业期间对各项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及管理要求的履行情况;报 备方案(包括人员、放射源及射线装置数量等)是否变更及其 说明;环保部门检查要求落实情况;异常情况说明;现场辐射环境监测情况;明确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是否造成环境污染。


2.3辐射监测

2.3.1 监测要求

(1)野外(室外)作业活动的单位应配备辐射剂量率监测仪器,且仪器型号和数量要与辐射作业活动规模相符,并定期对辐射监测仪表进行校验或刻度比对。

(2)野外(室外)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制定与作业活动相适 应的自我监测方案并认真实施,确定警戒边界,并做好监测记录。自我监测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1)出、入库前含源容器表面剂量监测记录。

2)作业活动前后含源容器表面剂量监测记录。

3)作业活动控制区、监督区边界巡测监测记录。

4)作业活动期间工作位监测记录。

(3)从事野外(室外)作业活动的单位应每年(不足1 年 的 按 1 年算)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作业活动特点对作业场所 及周围环境至少进行1次辐射监测。该辐射环境监测报告将作为单位年度辐射安全评估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2.3.2个人剂量

(1)辐射作业活动时,辐射工作人员应正确佩戴个人剂量 片,对于开展X、γ射线探伤的人员还应同时佩戴个人剂量报警仪。

(2)作业单位应根据个人剂量管理剂量限值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个人剂量干预水平和干预措施。

(3)依规或每一季度将个人剂量片送交有资质的部门进行 检测,检测数据超过单位干预水平的,单位应组织调查,当事 人应在调查报告上签字确认。超过个人剂量年度管理限值的,查明原因后,应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告发证机关。个人剂量超过国家标准限值的,应立即采取措施,报告发证机关,并开展调查处理。检测报告及有关调查报告应存档备查。


2.4 档案管理

辐射工作单位的每次野外(室外)作业活动均应建立完整的档案,做到一事一档。需要归档的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  作业活动开始前的报备方案、作业活动结束后的辐 射安全评估报告(仅适用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

(2)  环保部门现场检查记录及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3)  作业活动期间的相关记录和日志:包括现场公示、  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领用记录、设备检查记录及账务复核记录, 每次作业的时间、地点、操作人员,每次作业清场、两区划分 记录(采取影像资料和文字形式),对工作场所和周围环境监测记录。

(4)作业活动期间异常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记录的其它有关情况。


3.辐射安全与防护要求

3.1 野外(室外)探伤作业活动

3.1.1 探伤作业时至少有2名操作人员在场,每名操作人  员配备一台个人剂量报警仪和个人剂量计及相应辐射防护用品。每个作业场所应配备一台辐射环境剂量率监测仪器。

探伤作业时应配备现场安全员(可以为现场的两名操作人 员之一),具备对现场辐射安全负责的权限,主要负责场所区 域的划分与控制、场所限制区域的人员管理、场所辐射剂量水 平监测等安全相关工作,并承担探伤装置的领取、归还以及确 认探伤源是否返回装置等工作,发现安全问题应立即停止探伤作业。

3.1.2 每次探伤作业前,操作人员应严格检查探伤装置的 安全性能,并复核。严禁使用铭牌模糊不清或安全锁、联锁装 置、输源管、控制缆、源辨位置指示器等存在安全隐患或故障的探伤装置。

至少每3个月对探伤装置的性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并做好记录。γ射线探伤装置的安全使用期限为10年,禁止使用超过10年的γ射线探伤装置。

3.1.3 探伤作业前应将无关人员清离出场,划分控制区和监督区,实施“两区”管理。

控制区边界外空气比释动能率应低于15μGy/h, 边界上设 置明显的警戒线,应有清晰可见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禁止进 入射线探伤区"的标牌。探伤期间专人在边界巡逻、看守,未经许可人员不得入内。监督区位于控制区外,监督区边界外空气比释动能率应低于2.5μGy/h, 边界处应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牌和"无关人员禁止入内"的标牌。公众不得进入该区域。

3.1.4 探伤作业时(应急探伤作业除外),应在作业现场 边界外公众可达地点放置安全信息公示牌,将辐射安全许可证、 公司法人、辐射安全负责人、操作人员和现场安全员的姓名、  照片、资质证书和环保部门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安全信息公示牌面积应不小于2平方米,公示信息应采取 喷绘(印刷)的方式进行制作。安全信息公示牌应适应野外作 业需要(具备防水、防风等抵御外界影响的能力),确保信息 的清晰辨识。公示信息如发生变化应重新制作安全信息公示牌,禁止对安全信息公示牌进行涂改、污损。

3.1.5 按照2.3.1监测要求开展自我监测,绘制监测布点图, 做好相应监测数据记录并存档。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1.6 每次γ射线探伤作业结束后,必须开展辐射监测, 在确定放射源收回源容器后,由检测人员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方能携带探伤机离开作业场所。建立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台账,每天检查核实,做到账物相 符。放射源与射线装置的领取、使用和归还应有2人在场,当事人要签字确认。 

 

3.1.7  放射源的暂存设施或场所应满足辐射安全与防护要 求(具备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露等 安全防护措施),设置醒目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需要存放放射源一年以上的,应当建设放射源暂存库。

3.1.8  野外(室外)使用国家规定的 I 类、Ⅱ类、Ⅲ类放 射源,运输国家规定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建 立放射源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在线监控系统。放射源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押运人员须全程监护探伤装置。

3.1.9  废显(定)影液(危险废物)暂存场所应防渗漏、 防雨水和防倾倒等"三防"措施,存放容器上应有危废标识和危 废类别、存放时间、责任人及处置单位等相关信息。作业中产 生的危险废物应建立台账,送交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并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3.2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非探伤作业活动

3.2.1  每名操作人员配备一 台个人剂量计及相应辐射防护用品。每个作业场所应配备一台辐射环境剂量率监测仪器。

3.2.2  作业前应将无关人员清离出场,作业区内应划定控 制区域,边界上设置警戒线和明显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并悬挂 清晰可见的“无关人员禁止入内”的标牌。作业期间专人在边界巡逻、看守,未经许可人员不得入内。

3.2.3  开展辐射环境自我监测,做好相应监测记录并存档。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2.4 每次作业结束后,经监测确定放射源收回源容器后, 由检测人员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方能携带含源设备离开作业场  所。建立放射源台账,每日检查核实,做到账物相符。放射源的领取、使用和归还应有2人在场,当事人签字确认。

3.2.5 放射源的暂存设施或者场所,应满足辐射安全与防护要求,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3.3  野外(室外)放射性同位素示踪作业活动

3.3.1  每名操作人员配备一 台个人剂量报警仪和个人剂量 计及相应辐射防护用品。每个作业场所应配备一 台辐射环境剂量率监测仪器和表面沾污仪。

3.3.2 作业前应将无关人员清离出场,作业区内应划定控 制区域,边界上设置警戒线和明显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并悬挂 清晰可见的“无关人员禁止入内”的标牌。作业期间专人在边界巡逻、看守,未经许可人员不得入内。

3.3.3  在示踪作业现场边界外公众可达地点放置安全信 息公示牌,将辐射安全许可证、公司法人、辐射安全负责人、 操作人员和现场安全员的姓名、照片、资质证书和环保部门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3.3.5 在同位素示踪测井作业前,对工作场所区域的地面、设备表面的放射性本底水平进行监测并记录。在示踪测井作业 结束后,测量工作场所中地面、设备表面、操作人员体表及个 人防护用品表面的放射性水平,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去污,并妥善处置。

3.3.6 建立放射性物质台账,每日检查核实,做到账物相 符。放射性物质的领取、使用和归还应有2人在场,当事人签字确认。剩余的放射性同位素示踪剂由使用单位统一 回收处置。

3.3.5  放射性物质暂存设施或者场所,应满足辐射安全与防护要求,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4附则

4.1  野外(室外)作业的单位同时还应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法规及要求。

4.2  本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并根据需要定期组织修订。

  

抄送:各市(州)环境保护局,科学城环境保护局,四川省辐射

环境管理监测中心站。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6年11月10日印发

 


首页
医疗执业
医疗器械
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