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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成都市政务服务管理和网络理政办公室关于印发《成都市诊所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2-09-01 10:13:35 admin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社区治理和社事局、成都东部新区公共服务局、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各区(市)县卫健局、行政审批局:

为做好我市促进诊所发展试点工作,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五部门《关于开展促进诊所发展试点的意见》(国卫医发〔2019〕39号)《成都市促进诊所发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成卫健发〔2020〕4号)等文件精神,市卫健委联合市网络理政办制定了《成都市诊所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成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成都市政务服务管理和网络理政办公室

2020年6月18日

成都市诊所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诊所备案管理的试点工作,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成都市促进诊所发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成卫健发〔2020〕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诊所是为患者提供门诊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不设住院病床(产床),主要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服务。本办法所指的诊所,不含备案中医诊所、中外合资合作诊所及港澳独资诊所。

本办法所指的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经营的连锁化、集团化诊所,是指由同一设置方在本市两个及以上区(市)县行政区域内举办,具备相同法人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类别、经营性质、服务方式和50%以上的诊疗科目相同,且医疗机构名称中包含相同识别名称的诊所。

第三条  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诊所(含连锁化、集团化诊所)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诊所审批主管部门(审批局或卫健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诊所的备案工作。

成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诊所试点的监督指导工作,以及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经营的连锁化、集团化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四条  在成都市范围内举办诊所的,在取得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后,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区(市)县诊所审批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经营的连锁化、集团化诊所由市卫健委统一备案。

第五条  举办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举办诊所的,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机构中执业满5年,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二)符合《诊所改革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举办中医(综合)诊所的,需符合《诊所改革试点地区中医(综合)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

(三)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诊所。

第六条  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诊所备案信息表;

(二)诊所房屋平面布局图(指诊所使用房屋按照比例标识,注明功能分布和面积大小);

(三)诊所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四)举办人个人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执业证及职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诊所卫生技术人员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职称证书复印件;

(六)诊所管理规章制度,应包括:诊所工作制度、病历书写制度、处方书写制度、药品管理工作制度、护理工作制度、消毒隔离制度、传染病管理工作制度、诊所人员岗位职责等;

(七)诊所仪器设备清单;

(八)诊所建立信息系统并接入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的证明材料;

(九)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

(十)连锁化、集团化诊所备案的,还应提交连锁化、集团化诊所一体化管理规范。

诊所的环评、消防材料不作为诊所审批主管部门办理诊所备案的前置材料。诊所举办人应自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环评、消防等审批手续。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和其主要负责人现场备案。如法人或其他组织由其委托代理人和主要负责人现场备案的,还需提交委托代理人证明和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材料或申报的备案信息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依法撤消备案并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八条  诊所审批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诊所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技术人员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条  诊所的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记载事项相一致。

诊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举办的诊所)、诊疗科目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对变动事项进行备案。个人举办诊所不允许变更主要负责人,诊所终止执业活动的应依法注销其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并符合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等有关规定。

诊所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夸大宣传。

第十三条  市、区(市)县诊所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辖区内备案的诊所信息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并及时向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抄送本辖区内诊所备案信息。市卫健委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责令区(市)县予以纠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诊所备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备案的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不符合标准的应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抄送诊所审批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市卫健委备案的连锁化、集团化诊所由市卫健委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所应当向诊所审批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诊所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诊所停止执业活动超过一年的;

(二)举办诊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举办诊所的自然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举办诊所的自然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诊所自愿终止执业活动的;

(六)诊所超过规定的校验时间未提交校验,经备案机关责令补办校验申请仍不执行的;

(七)诊所校验结论为“暂缓校验”,经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期整改,再次校验仍不合格的或者违反暂缓校验期有关规定的;

(八)诊所年度累计不良执业记分达到12分的,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期整改,再次校验仍不合格的或者违反暂缓校验期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诊所医师参加依法执业、“三基三严”、院感防控、传染病防治、医学人文等培训和学习,促进诊所依法执业,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对违规操作、不合理收费、虚假宣传等进行记录,并作为对诊所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区(市)县诊所审批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符合备案条件但未及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逾期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公开辖区内备案的诊所信息、未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抄送区(市)县诊所审批主管部门,对市卫健委备案的连锁化、集团化诊所,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情况报市卫健委: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二)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三)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

(四)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

(五)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诊所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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